- 一、周兆億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二、周兆億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三、案經侯竣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蘇丙辰、廖奕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法律修正後適用之說明:
- ⒈查被告周兆億於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曾於
-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以總
- ㈡罪名:
-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向告訴人侯竣偉施詐,謊稱其有
-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9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夢蝶所提供之中信銀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事實欄二之附表一
-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事實欄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及如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所詐得之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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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112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周兆億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0時3分不久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周俊凱」向侯竣偉傳遞訊息而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50元出售機車零件之壓海綿、牛角予侯竣偉云云,並提供其前向友人林夢蝶購買遊戲寶物時,所知悉林夢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侯俊偉匯款,侯竣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可購得商品,即匯款至該中信帳戶內,並將其已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下稱本案匯款擷圖)傳送予周兆億,而遭周兆億詐取850元得逞;
周兆億並利用此情,旋另以LINE暱稱「小金毛」向不知情之林夢蝶聲稱欲以850元價格向林夢蝶購買星辰ONLINE遊戲寶物,再將自侯竣偉處取得之本案匯款擷圖傳送予林夢蝶,林夢蝶見其中信帳戶內確有850元款項入帳後,便將星辰ONLINE遊戲寶物傳送至周兆億指定於星辰ONLINE遊戲上角色「我是唯一希望」角色,而將其詐取之850元變得為同價值之星辰ONLINE遊戲寶物。
嗣侯竣偉付款後遲未取得商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周兆億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起,以不詳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之「競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社團,以「金鍾國」、「鍾國」等暱稱,刊登欲拆賣機車零件之虛偽訊息,適如附表一所示之蘇丙辰等人瀏覽後並與其聯繫欲分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致附表一所示之蘇丙辰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可購得各該商品,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周兆億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之蘇丙辰等人於匯款後,數次催促,未見周兆億出貨且遭其封鎖,始悉受騙。
三、案經侯竣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蘇丙辰、廖奕博、鄧謙、楊峻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後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頁、第508頁至第51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有被告周兆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44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9頁、第513頁、第515頁)可憑,且就事實欄一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侯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林夢蝶、簡曉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43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8頁至第9頁)、臉書暱稱「周俊凱」個人頁面之截圖畫面、星辰ONLINE暱稱「我是唯一希望」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與IP位置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含檢附中信帳戶用戶資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侯竣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侯竣偉提供其與臉書暱稱「周俊凱」訊息對話擷圖(含本案匯款擷圖及存款交易明細)、林夢蝶提供其與LINE暱稱「小金毛」先前及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與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等擷圖(含本案匯款擷圖)、簡曉雯提供其與臉書暱稱「周俊凱」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63頁、偵緝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等事證在卷可參;
另就事實欄二部分,除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外,尚有證人即被告前配偶(現已離婚)吳芷芊及證人吳芷芊其母邵金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證人陳治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被告申辦手機門號查詢紀錄、台中商業銀行111年5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10015914號函及檢附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0頁至第64頁)、機車買賣合約書、被告之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被告臉書登入動態和其他活動紀錄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行112年3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08440號函及檢附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補發及印鑑掛失變更等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4月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8492號函及檢附之IP位置查詢與查詢結果、被告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供證人吳芷芊、邵金枝指認之賴庭毅戶役政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儲字第112096757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8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608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0709號函、Google地圖、本院112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等事證(見偵二卷第130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57頁至第172頁反面、第208頁至第219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3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93頁)在卷可佐,均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後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周兆億於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惟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行為,其獲取之財物並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且僅涉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單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另其未曾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不合,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說明。
㈡罪名: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向告訴人侯竣偉施詐,謊稱其有意販售壓海綿、牛角等機車零件云云,使告訴人侯竣偉陷於錯誤,匯入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林夢蝶中信帳戶,並利用其與林夢蝶買賣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之約定,對所匯入之該筆價金取得間接支配之地位而詐取該款項,僅係其後再與林夢蝶交易將之轉換為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被施詐者及財產受損者均係告訴人侯竣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508頁)俾利其與辯護人防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夢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事實欄二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4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事實欄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查被告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段詐欺被害人,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誤信上當,其手段本具相當非難性,又縱獲利不高,但業已危害網路購物秩序,使各被害人等失去在網路上購物之信任感,且其僅係因個人私利犯之,所為實不足取,另其犯後於偵查至本案繫屬之初均否認犯行,以致檢察官須廣泛查證,且數次逃匿經檢、院發布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未見其有何不得已為該等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人同理情狀,是縱被告坦承犯行,仍難謂被告犯罪之情狀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等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竊盜類型之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7頁至第562頁),但其顯未能從中反省,為圖私利,在無履約之真意下,另改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段訛詐他人財物,致告訴人侯竣偉等5人各受有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兼衡其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4頁),其犯後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雖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但並未依指定之期日到庭調解,難謂已誠心反省所為不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罪各該犯罪罪質、各罪間之關係、手段接近情形,以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及如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所詐得之金額,均為其各該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相關各罪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中所詐取之款項雖經其交易而變得為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惟考量該線上遊戲虛擬寶物價值現狀未必與告訴人侯竣偉之財物價值仍有相當性,為免被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仍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欲購買
之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蘇丙辰
NCY鍛框、帕
特油冷(散熱
器)
111年4月7日
8時4分許
6,000元
被告台中
商銀帳戶
1.證人蘇丙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
偵字第4448號卷第6頁至第8頁)
2.蘇丙辰與暱稱「鍾國」間之臉書對話訊
息(含「金鍾國」於臉書「勁戰騎士精
品急售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機車零件訊
息、被告身分證件照片、未登摺明細等
畫面)(見同上卷第12頁至第17頁)
廖奕博
卡鉗
111年4月7日
11時50分許
2,560元
同上
1.證人廖奕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
第18頁至同頁反面)
2.廖奕博與暱稱「萱萱」間之臉書對話訊
息(含「金鍾國」於臉書「勁戰騎士精
品急售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機車零件訊
息、被告身分證件照片等畫面)(見同
上卷第23頁至第27頁)
鄧謙
後扶手
111年4月7日
22時37分許
1,500元
同上
1.證人鄧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同
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68
頁)
附表二:
2.被告身分證件照片、臉書暱稱「金鍾
國」、「金可憐」、「周兆億(小金
毛)」等個人頁面、台中商銀帳戶存摺
封面、匯款明細(見同上卷第34頁至第3
5頁、第74頁)
3.鄧謙與暱稱「金鍾國」間之臉書訊息對
話紀錄(見同上卷第70頁至第73頁)
4.臉書暱稱「金鍾國」、「周兆億(小金
毛)、「金可憐」、周兆億」等臉書個
人頁面及貼文內容(見同上卷第77頁至
第81頁)
楊峻漢
機車車殼
111年4月8日
12時52分許
2,500元
同上
1.證人楊峻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同上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第186頁至
第188頁)
2.被告身分證件照片、台中商銀帳戶存摺
封面、匯款明細及楊峻漢與暱稱「鍾
國」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見同上卷
第40頁至第54頁)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周兆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附表一
編號1
周兆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附表一
編號2
周兆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4
事實欄二附表一
編號3
周兆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附表一
編號4
周兆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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