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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翔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494號、第20495號、少連偵字第212號、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十八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本案辯論終結,認其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惟所涉罪數不多及情節尚輕,若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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