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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嘉
全哲賢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嘉、被告全哲賢本不相識。被告陳映嘉、被告全哲賢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B1好樂迪KTV內,雙方因細故而有口角。
詎被告陳映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朝全哲賢身體及頭部等處攻擊,被告全哲賢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攻擊陳映嘉,致全哲賢受有後頸及上背鈍挫等傷害,陳映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映嘉、被告全哲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陳映嘉、被告全哲賢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陳映嘉所涉傷害犯行之告訴人全哲賢、被告全哲賢所涉傷害犯行之告訴人陳映嘉,均於112年6月27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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