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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余智傑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郡諺
潘祖賢
林尚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5人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葉子泰已與被告5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5人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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