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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邱立旻
林子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攜帶兇器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丙○○及共同被告丁○○、少年王○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就所犯傷害罪,被告丙○○、乙○○及少年王○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綜上,被告甲○○、丙○○為向被害人己○○催討債務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㈤查被告甲○○、丙○○、乙○○分別於91年10月11日、90年11月1日、00年00月00日生,是其等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王○輔00年0月間生,則為年僅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被告3人各所犯前揭罪名皆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敘被告乙○○前案而主張成立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相關執行資料,亦無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尚難自行認定其等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其刑,而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後述。
㈥被告丙○○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3人年僅20餘歲,年紀尚輕,然僅因被害人己○○欠債不還,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被告甲○○、丙○○及共同被告丁○○、少年王○輔共同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被告丙○○、乙○○及少年王○輔更共同毆打被害人己○○成傷,傷勢不輕,參酌被告甲○○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被告丙○○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乙○○迭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等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實為不該,參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乙○○持棒攻擊被害人己○○,情節最重,被告3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乙○○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己○○和解,惜其等迄今尚未達成,而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從事「燒烤店」為業,月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係「工」,月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係「工」,月入約2萬5000元至3萬2000元,尚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9頁、第32頁、第16頁、本院卷第268頁、第172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被害人己○○與告訴人戊○○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丙○○所犯各罪,雖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不同,而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被告甲○○、乙○○所持手機各1支及被告甲○○所持彈簧刀3支,核與本案尚無關連性,並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足參(本院卷第266頁、第171頁),均不沒收之。
未扣案被告乙○○持供犯罪所用之球棒,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在車上拿的,就是王姓少年被扣到的鋁棒等物在卷(本院卷第171頁),認應與少年王○輔具有直接關連性,爰不於此部分被告乙○○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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