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訴,59,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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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承恩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時許,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全家六KTV飲酒唱歌,嗣被告因故向告訴人徐存玉咆哮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將椅子踢向告訴人,致告訴人雙腳遭椅子撞擊而受有雙小腿鈍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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