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訴,6,2023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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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2年度聲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廷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告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廷、陳冠丞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陳冠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均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廖國廷坦承全部犯行,則被告陳冠丞僅坦承傷害,而否認其餘犯行,然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其等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涉犯加重強盜等重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之心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1 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4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前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則被告廖國廷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客觀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

被告陳冠丞始終僅坦承傷害告訴人蔡宗志,而否認其餘之犯行。

茲考量被告2人所涉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較重刑度之罪名,顯見被告等人已有合理之理由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理由,則面對重罪之刑度下,存在抗拒、拖延訴訟與執行程序之危險性甚鉅,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廖國廷等2人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復審酌本件全案情節、渠等被告遭量處之刑度、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均自112 年6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至被告陳冠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如卷內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惟本院認被告陳冠丞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陳冠丞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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