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訴,6,202308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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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廷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廷、陳冠丞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均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廖國廷坦承全部犯行,則被告陳冠丞僅坦承傷害,而否認其餘犯行,然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其等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涉犯加重強盜等重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之心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1 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18日各延長羈押1次在案。

三、茲因被告廖國廷、陳冠丞前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則被告廖國廷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客觀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

被告陳冠丞始終僅坦承傷害告訴人蔡宗志,而否認其餘之犯行。

茲考量被告2人所涉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較重刑度之罪名,顯見被告等人已有合理之理由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理由,則面對重罪之刑度下,存在抗拒、拖延訴訟與執行程序之危險性甚鉅,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廖國廷等2人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復審酌本件全案情節、渠等被告遭量處之刑度、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均自112 年8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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