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訴,61,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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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鵑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林思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林思梅因被告魏鵑如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納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提起公訴,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未到庭,本院另定同年8月22日9時20分行準備程序,且經通知具保人「請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等語,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並命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送達證書3份、本院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具保人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足認其業已逃匿,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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