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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搭配門號○○○○○○○○○○號蘋果牌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收取詐欺所得金融卡等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無尾熊」、「李哲宏」、「余杰克」等人為詐欺告訴人甲○○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非但造成告訴人甲○○之不便及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另因詐欺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係「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9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另案扣押,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復經核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被告於本案取得之報酬1萬元,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領完包裹就去領現金,現金要看當天領的金額上游會再給我報酬,包裹就是1天1萬元等語詳確(本院卷第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被告收取包裹裝含告訴人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衡情業已層轉繳交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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