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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85號、第3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肆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晉寬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林晉寬涉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林晉寬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過程、緣由所述與同案被告盧冠通、林晉昇、周秉麟、莫皓珽等人所述顯有出入,且就細節多有推稱忘記、刻意模糊之情,本案仍有共犯宋禹逸在外,更加深被告勾串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林晉寬犯後換乘不同交通工具並要求友人協助逃亡,返回住處躲藏,足見其有躲避追查之意思,衡諸被告林晉寬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林晉寬於本案犯行中,係主要對被害人施暴之人之犯罪情節、持有槍彈及隨意開槍射擊之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及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7月4日起羈押,另因被告林晉寬有可能透過接見、通信機會勾串共犯,故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訊問被告林晉寬,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復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林晉寬涉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疑重大。
再審酌被告林晉寬有關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均與先前並無不同,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於被害人身心之傷害程度非微、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甚鉅,兼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被告林晉寬應自112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被告林晉寬於本院112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起訴事實,並經公訴人、辯護人分別聲請傳喚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是依本案目前審理情形,仍有因串供導致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爰併予禁止接見、通信。
至被告林晉寬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另陳稱: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希望可以交保讓被告在外籌措賠償金等語,則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直接關聯,自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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