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子○○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殯葬處)技
- 二、子○○等21人均明知依新北市政府訂定之「新北市公立殯儀館
-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等21人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等21人上開犯行均堪以
- 二、論罪科刑:
- ㈠、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 ㈡、是核被告子○○等21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 ㈢、被告子○○等21人於109年2月1日至112年1月10日期間
- ㈣、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 ㈤、被告子○○、辛○○、亥○○、己○○、癸○○、丁○○之之辯護人
- ㈥、爰審酌被告丁○○有侵占之前科紀錄,被告丙○○有業務過失傷
- ㈦、除被告酉○○以外之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 三、褫奪公權: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 ㈡、經查,被告子○○等21人向本案謝淑君等殯葬業者收受之賄賂
- ㈢、被告子○○等21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繳回全部之犯
- ㈣、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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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尊德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林永在
沈奇明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吳仲義
簡志興
施信榮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張秉程
鄧晙廷
許詠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黃得益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指定
送達地址)
許順發
高志誠
江明翰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傅承暉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黃孟晨
林宗輝
江長財
楊家豪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宋勵杰
林井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田盛燐
上七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34號、112年度偵字第4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
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
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
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佰元沒收。
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柒佰元沒收。
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元沒收。
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元沒收。
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
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萬玖仟貳佰元沒收。
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
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萬玖仟貳佰元沒收。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佰元沒收。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子○○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殯葬處)技工,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市殯葬處殯儀館火化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新北市火化場)操爐員,於109年2月10日起經指派兼任領班,負責新北市火化場人員工作調派,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等工作;
辛○○、辰○○、亥○○、卯○○、己○○、未○○、癸○○、丁○○、壬○○、酉○○、丙○○、午○○、丑○○、巳○○、乙○○、寅○○、戌○○、戊○○、庚○、甲○○等20人,於109年2月1日至112年1月10日期間,現為或曾為新北市火化場為新北市殯葬處臨時及約僱人員,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撿骨入甕等工作。
子○○等21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子○○等21人均明知依新北市政府訂定之「新北市公立殯儀館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在新北市火化場辦理遺體火化,申請遺體火化之死者家屬僅需依收費標準繳納火化規費予新北市殯葬處,該規費已包括火化後撿骨裝罐,此外無須再繳納任何費用,且渠等亦明知殯葬業者於火化程序之際,在火化許可證內夾有新臺幣(下同)500至2,000元不等之現金、或直接交付現金,或以每具遺體 2,000元乘以該月火化數量後,按月交付之現金,係為要求渠等細心挑出骨灰中之雜質、加快火化速度、挑選特定時辰火化、使火化後頭骨更具完整性、協助密封骨灰罐及其他妥適處理遺體等火化等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上之對價,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其等如附表所示各別任職於火化場之期間,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各人實際任職之期間為限),由長期擔任外1值班人員之子○○及二三區火化進爐之外2值班人員,負責統一收受謝淑君、游景緒、林德寶、陳中巡、古德財、賴全義、王居清、蘇慧玲、藍文駿、邱建誠、賴鴻恩、呂俊傑、林宗岳、陳暐婷、曾文豪、江家榮、丁詩教、曾振明、駱怡如、駱志忠、黃彥豪及其他殯葬業者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等人之賄款;
若子○○休假,則由當日負責安排一區火化進爐之外1值班人員負責收受,外2值班人員則由其餘火化場員工輪值。
子○○等收受賄款後,在火化表單上就已交付賄賂之殯葬業者打勾註記,以統計收賄件數,並計算當日收賄金額。
若為子○○收受賄款,先暫放於一區休息區公用置物櫃內茶葉罐;
若為二三區值班人員收受賄款,則先將賄款暫放於操爐區之辦公桌抽屜內或變電箱中之工作手套內,於該日16時至17時許工作結束後,再將賄款總額連同火化表單交付子○○或外1值班人員或放入一區休息區公用置物櫃內茶葉罐。
子○○再將一區休息區公用置物櫃內茶葉罐之賄款放入上鎖之個人鐵櫃統一保管。
子○○於每月10、20、30日,邀集當日外場、外1、外2或有空閒之人在場見證並協助計算10日總收賄金額並平均分配各期實際任職火化場工作人員之份數。
子○○則將渠等應得之賄款以鉛筆註記渠等姓名中某字,並以橡皮筋綑綁,若渠等當日未休假者,子○○當日即親自或委託他人交付渠等應得之賄款;
若渠等當日休假者,待渠等上班日子○○再行親自或委託人交付。
子○○等21人即以此方式分別接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賄賂。
嗣於112年1月11日,經法務部廉政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子○○等21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全體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1頁、134頁、18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等21人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3-12頁、37-44頁、117-127頁、207-209頁、265-277頁、317-323頁、他卷二第3-15頁、45-56頁、353-363頁、431-436頁、219-231頁、339-343頁、他卷四第3-20頁、第119-125頁、143-156頁、373-380頁、他卷五第3-18頁、103-106頁、偵56634號卷三第339-345頁、偵40174號卷一第19-22頁、25-27頁、本院卷二第685-686頁),核與證人江家榮、賴全益、王居清、呂俊傑、陳中巡、賴鴻恩、游景緒、林德寶、藍文駿、丁詩教、曾振明、曾文豪、蘇慧玲、古德財、謝淑君、邱建誠、林宗岳、陳暐婷、黃彥豪、駱志忠、駱怡如、郭淑麗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0174卷二第3-9頁、27-31頁、39-47頁、79-83頁、95-101頁、143-148頁、159-166頁、187-190頁、199-208頁、237-239頁、243-244頁、335-343頁、417-424頁、431-442頁、505-515頁、527-539頁、569-573頁、偵40174卷三第459-463頁、427-431頁、475-483頁、3-11頁、507-511頁、73-83頁、93-100頁、119-125頁、129-135頁、155-161頁、165-174頁、203-212頁、281-286頁、419-422頁、331-337頁、341-348頁、365-369頁、373-381頁、409-415頁、399-403頁、561-568頁、215-223頁、247-251頁、255-261頁、271-277頁、偵56634卷一第209-213頁、155-159頁、133-136頁、93-97頁、107-110頁、185-190頁、139-142頁、165-171頁、229-234頁、偵56634卷三第3-15頁、151-154頁、157-164頁、183-191頁、265-268頁、329-335頁),並有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1月12日新北殯人字第1124980548號、112年2月3日新北殯人字第1124980720號、112年4月27日新北殯人字第1124984306號函覆被告等人歷任職務名冊、新北市立殯儀館火化場109年2月至112年1月工作輪值表班表、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2月10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被告癸○○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未○○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公立火化場一區(祭拜區、進爐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公立火化場二區(操爐區、冷卻區、進爐區、撿骨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公立殯儀館設施使用申請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6月28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6582號函覆之葬儀社處理喪禮案件一覽表、被告子○○與證人駱志忠、證人呂俊傑、證人林德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辛○○與證人駱志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937號、第942號通訊監察書、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分類帳一覽表、被告卯○○手機內與暱稱「婷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戊○○手機內與暱稱「北鼻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賴鴻恩手機內與暱稱「執行長福德圓滿-建誠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子○○手機內與暱稱「小傅」、壬○○、丑○○、乙○○、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子○○、亥○○、未○○3人之悔過書、被告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證人邱建誠手機(扣押物編號P-2)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被告子○○等21人之犯罪所得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查(見偵56634卷一第57-89頁、253-266頁、267-337頁、469-489頁、375-387頁、389-432頁、433-449頁、491-501頁、505-509頁、517-519頁、523-540頁、555-563頁、567-586頁、589-649頁、 451-467頁、361頁、369-373頁、偵56634卷二第5-9頁、14-23頁、39-53頁、57-68頁、71-78頁、85-118頁、119-126頁、135-139頁、227-233頁、241-245頁、257-262頁、279-283頁、295-309頁、343-352頁、361-368頁、383-389頁、415-418頁、435-438頁、461-470頁、129-130頁、141-142頁、237頁、249-250頁、263頁、285-286頁、311頁、353頁、369-370頁、391-392頁、419頁、439-440頁、487頁、131-133頁、149-152頁、255頁、277-278頁、289-290頁、341頁、357-360頁、373頁、405頁、409-410頁、413-414頁、第423-434頁、445-448頁、559-561頁、565-587頁、473-479頁、555頁、397-401頁、453-459頁、 他卷三第329-343頁、53-67頁、249-255頁、399-405頁、他卷一第33頁、161頁、279頁、他卷四第233-235頁、237-241頁、偵40174卷二第167-174頁、551頁、偵40174卷三第239頁、243頁、589-609頁、查扣卷第4-5頁、同扣卷第5-132頁、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卷二第139頁、205-207頁、273-280頁),以及扣押物編號A-7-7「現金34200元,記載(在)」、編號A-7-8「現金34200元,記載(明翰)」、編號A-5-3「癸○○包包內之現金34200元」、編號B-1「戌○○臥室內之現金50700元」、編號I-1「卯○○手機」、編號C-1「戊○○手機」、編號C-1「己○○扣案賄款現金13200元」、編號A-7-1「未○○郵局存摺」、編號U-3-3「游景緒筆記本」、編號U-4-3「游景緒2021筆記本」、編號G-1-7「古德財估價單2-游火石」、編號G-1-6「古德財估價單1-王老夫人」、編號W-1-4「王居清109年到111年報表帳單」、編號W-1-5「王居清報表帳單黑色資料夾」、編號V-1-1「宸豐公司104-110年度治喪禮儀規劃資料」、編號V-2-2「宸豐公司治喪禮儀規劃資料」、編號P-1-1「賴鴻恩手機」、編號B-1「子○○手機」、編號B-1「上品蓮公司112年分類帳」、編號B-2「上品蓮公司111年分類帳」、編號B-3「上品蓮公司110年分類帳」、編號B-4「上品蓮公司109年分類帳」等扣押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子○○等21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等21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所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6、68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無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但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
而「法定職務權限」,自指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權限在內,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
被告子○○為新北市殯葬處技工,並經指派自109年2月l日起擔任新北市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負責新北市火化場人員工作調派,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等工作,被告癸○○等其餘20名被告則為新北市殯葬處臨時及約僱人員,負責火化爐具操作、撿骨入甕等工作,均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
㈡、是核被告子○○等21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子○○等21人就其等於109年2月1日至112年1月10日各別參與犯罪期間(詳見附表)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等21人於109年2月1日至112年1月10日期間,多次向至新北市火化場辦理遺體火化業務之殯葬業者謝淑君等人收取賄賂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人所犯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子○○等21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此有其等偵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存卷可佐,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子○○、辛○○、亥○○、己○○、癸○○、丁○○之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子○○等6人在處理火化過程中,因為業者或家屬希望被告能夠更仔細、細緻一點,或有較特別之要求,以致於給付被告紅包,此為過去長久以來之陋習,被告並無刁難家屬或殯葬業者,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2-693頁),被告寅○○、戌○○、卯○○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寅○○等3人自被查獲以來,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誠屬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3頁);
被告未○○、辰○○、丑○○、乙○○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未○○等4人是為了便利業者和家屬可以在較好的時辰火化,或火化過程可以順利進行,才會有收紅包的陋習,其等是因不諳法規便宜行事,被查獲以後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694頁);
被告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巳○○係基層公務員,從事遺體火化、撿骨等一般人不願從事之殯葬相關工作,我國目前民間尚有給紅包之陋習,被告巳○○因此對於其收受紅包之違法性認知低落,且依照本案犯罪情節,殯葬業者依照遺體數量給付之賄賂,平分給被告每人後,每具遺體僅為幾10元至100元不等,犯罪情節誠屬輕微,且被告巳○○之父母年紀高達70幾歲,母親罹患癌症目前尚在化療,被告巳○○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由被告巳○○負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4頁);
被告午○○、壬○○、丙○○、酉○○、戊○○、庚○、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斟酌被告午○○等7人收受紅包不是為了鉅額利益,只是順應職場上之陋習,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5頁)。
經查: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2、本案被告子○○等21人於從事新北市火化場操爐員期間,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共同收受殯葬業者交付之賄賂固已違法甚明,且歷經數年之長期收賄,收取金額非少(金額詳見附表),然考量被告等人均為基層公務人員,層級非高,平日所從事者又係為遺體火化、撿骨等一般人不樂於從事之殯葬相關工作,基於國人傳統民間習俗、信仰,常認人死為鬼,接觸乃至接近亡者遺體,即可能帶來厄運之觀念,過去確有給予協助殯葬事宜之人(包含進行法事、禮儀、抬棺、化妝、入殮或火化等相關從業人員)「紅包」以化解厄運之觀念,且現今仍有不少殯葬業者藉此名義長期、主動交付賄賂以圖業務順利,雖尚不足認被告子○○等21人有違法性錯誤,然確實不免令其等循以往陋規而為之,形成歪風陋習,其來有自。
考量被告子○○等21人於偵查期間就所為犯行均坦承自白,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未再保有犯罪利得,足認其等確已認知到自己行為之錯誤,有悔悟之心,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等之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等人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又其等既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皆應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丁○○有侵占之前科紀錄,被告丙○○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酉○○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其餘被告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被告子○○為新北市火化場操爐員兼領班,被告辛○○等人則為臨時及約僱操爐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執行新北市政府火化場之火化、撿骨等工作,協助殯葬業者及民眾辦理殯葬事宜,竟未能恪守本分,為求改善自身經濟狀況及因循民間陋習,利用其等職務上應為之行為,長期共同收受殯葬業者交付之賄賂,已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信賴,有悖國家之付託,至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子○○為領班,統籌本案殯葬業者交付賄賂之分配事宜,被告辛○○等人則為配合收受賄賂之人,參與情節不同,以及考量各被告參與犯行之期間長短、所獲賄款金額有所差異,被告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上情、態度良好,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以及綜合審酌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除被告酉○○以外之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被告子○○等20人(除被告酉○○以外)均係因身處殯葬紅包陋習文化環境,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均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子○○等20人於犯罪後均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子○○等20人長期收受賄賂,對國家公務員之廉潔及人民信賴造成損害非輕,為促使其等日後遵守法制,不可存有僥倖之心,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其等各人所犯情節不同,分別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至被告酉○○因於108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目前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故不得予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子○○等21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子○○等21人向本案謝淑君等殯葬業者收受之賄賂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各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辛○○、乙○○於112年1月10日分配得之賄款各3萬4,200元未及領取即於112年1月11日為廉政署廉政官搜索查扣,被告癸○○於112年1月10日分配得之賄款3萬4,200元放置在包包內,亦於112年1月11日為廉政官搜索查扣,被告戌○○則於112年4月2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之住處為廉政官搜索查扣分配得之賄款5萬700元,被告己○○於112年1月11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之住處為廉政官搜索查扣分配得之賄款1萬3,200元等情,有扣押物編號A-7-7、A-7-8、A-5-3、B-1、C-1與照片可參(見偵56634卷一第339-341頁、347-349頁、351-353頁、他卷三第395頁、他卷二第39-41頁),其餘犯罪所得則未據扣案,應可認定。
㈢、被告子○○等21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此有犯罪所得扣押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申○○貞露112偵40174字第1129132809號函所附收受憑據影本、本院112年贓款字第79號收據、被告乙○○提出之犯罪所得繳納匯款收據、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號、第7號、第10號、第18號、第37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同扣卷第5-6、11-12、17-18、23-24、29-30、35-36、41-42、47-78、53-54、59-60、65-66、71-72、77-78、83-84、89-90、95-96、101-102、107-108、113-114、119-120、125-126、131-132、本院卷一第445-449頁、本院卷二第139頁、205-207、277-278、279-280、275-276、273-274、282之1頁),故上開各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辛○○、乙○○、癸○○、戌○○、己○○於偵查期間經扣案之上開賄款,固亦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其等於本案偵審期間,各已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若重複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
㈣、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簡稱 原卷名 他卷一 111年度他字第5109號卷一 他卷二 111年度他字第5109號卷二 他卷三 111年度他字第5109號卷三 他卷四 111年度他字第5109號卷四 他卷五 111年度他字第5109號卷五 偵40174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40174號卷一 偵40174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40174號卷二 偵40174卷三 112年度偵字第40174號卷三 偵56634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56634號卷一 偵56634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56634號卷二 偵56634卷三 112年度偵字第56634號卷三 查扣卷 112年度查扣字第187號卷 同扣卷 112年度同扣字第2號卷 本院卷一 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一 本院卷二 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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