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遭巳○○毆打,
- 二、案經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被告雖未下手砸毀告訴人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本案係由共犯癸○○、戊○○親自或透過友人糾集被告及共犯壬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 三、共犯:
- 四、罪數:
- 五、移送併辦:
-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七、量刑:
- 八、沒收: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上開
- 貳、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肆、訊據被告雖自白上開恐嚇犯行。然查:
-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次按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
- 伍、訊據被告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辯稱:不知悉壬○○
- 陸、經查:
-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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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揚
義務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3號、第413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遭巳○○毆打,因有所不甘,便於112年5月26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路上攔截巳○○駕駛之車輛並砸車,巳○○見狀又於112年5月27日清晨前往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龍岡路3段577號之「宜央快炒店」砸店,造成癸○○、戊○○(均已審結)之不滿而萌生報復之意,先由癸○○要求戊○○透過丑○與巳○○相約談判,復召集壬○○、己○○、丑○、辛○○、丁○○、丙○○、寅○○、子○○、乙○○、甲○○、辰○○(除己○○外均已審結)、少年楊○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昱安、貝顯凱、游宸紘、蔣孟杰(陳昱安、貝顯凱、游宸紘、蔣孟杰追加起訴妨害秩序等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等人聚集,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戊○○、己○○;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楊○弘;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
游宸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蔣孟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
陳昱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貝顯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則搭乘他人車輛。
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日20時58分至23時2分間,先至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口集合,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16號三峽國小停車場第2次聚集,並於集合期間在上開9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成員手臂上黏貼紅色反光貼紙以利辨別同夥,最終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午○○所承租、供其與巳○○使用之辦公室外道路。
㈠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日23時50分許到達上址辦公室外道路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癸○○、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壬○○、丁○○、丑○、辰○○、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丙○○與少年楊○弘、辛○○、寅○○、子○○、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均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癸○○及戊○○召集上開人等前往上址,壬○○攜帶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朝天空擊發6枚子彈;
己○○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丁○○持鋁棒砸向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83-NCJ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辰○○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丑○持球棒砸向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83-NCJ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辛○○、丙○○及少年楊○弘、寅○○、子○○、乙○○、甲○○等人則在場助勢,其等在現場實施強暴砸損辦公室及車輛之犯行過程持續約5分多鐘,致該辦公室2樓玻璃毀損破碎後散落一地(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車牌歪斜掉落損壞,嚴重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
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分別將癸○○、辛○○、丁○○、丙○○等人拘提到案;
復於112年5月29日6時許,壬○○攜帶扣案手槍及彈匣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投案,經警當場查扣上開手槍及彈匣;
丑○、戊○○、辰○○、寅○○、子○○、乙○○、甲○○、己○○等人陸續經拘提或自行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07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9至62頁;
偵字第4136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至10頁;
本院卷一第327至334頁;
本院卷三第93至102頁),核與證人楊○弘、巳○○、午○○、鄭兆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63至64、65至66、75至79頁;
偵字第33073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8頁),復有涉案車輛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02反至205反、209至216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一第206至208頁)、丑○(暱稱何輔堂)與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01至202頁)、丁○○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16反至2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丁○○、寅○○)(見偵卷一第120至122、124至126頁)、子○○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0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5至29反;
偵卷三第83至96頁)、扣案物照片及子○○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截圖(見偵卷二第18、21反至25頁)、車號000-000機車毀損照片10張(見偵卷三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未下手砸毀告訴人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係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惟其搭乘共犯車輛到場參與,亦知悉聚集至現場係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己持球棒砸毀上址辦公室玻璃,由到場其他共犯持球棒砸車,進而造成停放於上址辦公室前道路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仍屬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由共犯癸○○、戊○○親自或透過友人糾集被告及共犯壬○○、辛○○、丁○○、丙○○、寅○○、丑○、辰○○、子○○、乙○○、甲○○至上址辦公室前人車往來之道路前聚集,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無訛。
共犯壬○○於案發現場道路上持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共犯丁○○、辰○○、丑○及被告分持鋁棒、石頭、球棒等拋砸毀壞辦公室玻璃及停放於現場之機車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又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被告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發地點位處雙線道路旁,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路上有公車等車輛通行、仍有店家營業,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車道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共犯:㈠被告與壬○○、丁○○、丑○、辰○○,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共犯癸○○、戊○○首謀之犯行,與被告及共犯壬○○、丁○○、丑○、辰○○下手施強暴犯行,與共犯辛○○、丙○○、寅○○、子○○、乙○○、甲○○及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助勢犯行,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無從全部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與全部共犯就妨害秩序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癸○○、戊○○、壬○○、辛○○、丁○○、丙○○、寅○○、丑○、辰○○、子○○、乙○○、甲○○、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前述所犯毀損罪(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考量首謀糾眾尋仇報復,施暴地點係人車往來之道路,且施暴工具包含槍枝,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人民安寧影響較僅單純持棍棒更為嚴重,故就首謀及持槍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係經友人召集始前往聚集,持球棒揮砸,本院認依其情節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楊○弘之年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因友人召集,竟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球棒在公共場所聚集,並在現場恣意揮砸毀壞物品,亦造成告訴人卯○○所有之機車毀損,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
又參酌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分擔扶養弟弟、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扣案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已審結之共同被告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致使被害人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共犯兼證人癸○○、壬○○、戊○○、辛○○、丁○○、丙○○、寅○○、丑○、辰○○、子○○、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與證人即少年楊○弘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巳○○、午○○及告訴代理人鄭兆庭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丑○(暱稱「何輔堂」)與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丁○○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子○○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槍枝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601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7551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雖自白上開恐嚇犯行。然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視當時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㈡證人巳○○於警詢時指稱:112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癸○○透過丑○約我在桃園大溪河濱公園見面談判,後來我說約在南靖部落,我在附近等他,對方跟我說在路上,結果我在現場沒有等到人,上址辦公室就遭人開槍及毀損機車;
對方之行為沒有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佐以共犯癸○○亦供稱:因戊○○被巳○○毆打,後來巳○○又去我經營的宜央快炒店砸店,所以就約巳○○等人於112年5月27日晚上談判,我們被巳○○放鴿子,巳○○叫我們去三峽一個部落找他,我怕他們騙我,丑○知道巳○○的據點在上址,所以我們就去那邊找他們等語(偵卷一第5至7頁;
偵卷三第75至78頁);
共犯丑○則供稱:戊○○拿我手機跟巳○○聯繫,本來是約龍岡那邊談判,結果巳○○爽約,說他在三鶯大橋橋下,我們就想說直接到巳○○租屋處(偵卷二第84至87頁),顯見共犯癸○○、戊○○等人案發時原係透過共犯丑○與證人巳○○相約談判,巳○○嗣後更改地點相約三鶯大橋下南靖部落,共犯癸○○、戊○○、丑○等人知悉證人巳○○尚在他處等候,卻糾集其餘共犯直接至上址巳○○三峽租屋處外實施砸車、砸辦公室等強暴行為,共犯癸○○、戊○○等人行為顯有復仇、報復之意,難認其等行為主觀上係以使巳○○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巳○○。
㈢參以共犯丑○(暱稱何輔堂)與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01至202頁)顯示,證人巳○○與共犯癸○○、戊○○、丑○等人嗣後改相約三鷹部落,使用丑○手機(暱稱何輔堂)之戊○○不斷稱「出發了」、「大溪路上」、「在導航了」、「等一下」、「就等我」、「路上路上」、「快到了」等語,巳○○則不斷催促、譏諷稱「不要騙哥哥餒」、「等很久」、「趕快」、「不敢就包起來了」、「沒看到人你們大溪包起來」、「回家喝你媽母奶」等語,足見兩方人馬乃相約談判,並互為挑釁,就本案當時之情狀客觀判斷,被告及共犯等人上開舉動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巳○○亦指稱其並未心生畏懼等語,是縱使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仍與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扣案槍枝,因認被告亦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次按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
是以,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為程序判決者外,猶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以補充理由書減縮起訴範圍之旨,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否則就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存在問題。
茲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於112年11月2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453至460頁),就被告被訴非法持有扣案槍枝之犯罪事實為減縮,然未依法提出撤回書撤回此部分事實,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共犯兼證人癸○○、壬○○、戊○○、辛○○、丁○○、丙○○、寅○○、丑○、辰○○、子○○、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與證人即少年楊○弘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巳○○、午○○及告訴代理人鄭兆庭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丑○(暱稱「何輔堂」)與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丁○○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子○○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槍枝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601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7551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辯稱:不知悉壬○○攜帶扣案槍枝到場,沒有加入微信「!!這裡發話!」群組,事後始知悉壬○○攜帶槍枝到場等語。
陸、經查: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
㈡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我自己帶槍枝前往現場,槍枝來源是一個哥哥「劉佑任」給我的,他說要放我這,他已經死了,我沒有加入微信「!!這裡發話!」群組,裡面沒有人知道我帶槍,沒有人指示我前往開槍;
我沒有加入微信「!!這裡發話!」群組,到三峽現場我看到很多人下車,我聽到疑似槍聲,就下車去開槍,我自己身上有1支槍,槍放在腰間夾在褲子用衣服蓋起來,其他人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帶,槍是我自己起意要帶的,沒有人叫我帶槍等語(見偵卷三第69至71頁;
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
又共犯子○○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5至29反;
偵卷三第83至96頁),雖有「幫忙擋武器車」、「槍車先跑」、「這個群有開槍先退掉」等文字,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文字係被告所留,尚難僅以壬○○持扣案非制式手槍到場對空鳴槍之事實及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即遽以推論認定被告對於壬○○持槍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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