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國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46、18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國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童國權因需錢孔急,明知並無出售鞋子、包包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現金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作為清償其對不知情之張庭壬(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借款債務,童國權因此獲得免予返還張庭壬欠款之利益,或由童國權指示不知情之易芷寧(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現金購買GASH遊戲點數或貝殼幣,易芷寧再告知遊戲點數或貝殼幣之序號、密碼予童國權。
二、案經孫珉、陳佩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俊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童國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268卷第95至103、155至159、187至189頁、偵字46705卷第45至46頁反面、偵字7593卷第41至42頁、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6、69頁),核與證人張庭壬、易芷寧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偵字46705卷第5至6頁反面、40至41頁、60頁至反面、偵字7593卷第6至7頁反面、偵字2268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12949卷第9至16、141至143頁)以及證人陳憲章、李雅惠、李浩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268卷第95至103、109至111、121至125、155至159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考(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8月27日儲字第1100232017號函暨所附張庭任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46705卷第14至15頁反面)、證人易芷寧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12949卷第17至39頁)、易芷寧提出暱稱「鄭于婷」之臉書首頁、「鄭于婷」在臉書社團「網路賺錢大家一起來中的鄭于婷」中之貼文及其與「鄭于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2268卷第25至37頁)、通聯調閲查詢單(偵字2268卷第57至6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指示告訴人孫珉、陳佩惟匯款至張庭壬申設之中華郵政○○溪尾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免除被告本應返還款項予之張庭壬借款債務,被告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2)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及4)。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詐騙告訴人陳佩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5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庭壬、易芷寧提供帳戶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4人詐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卻仍貪圖不法利得,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以前揭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4人,造成渠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8,000元不等,對單一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尚非鉅額,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因而分別詐得之不法利益5,000元及1萬7,000元;
就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及貝殼幣,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童國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童國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童國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新臺幣叁仟元之貝殼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童國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之GASH遊戲點數、新臺幣叁仟元之貝殼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孫珉 童國權見孫珉於110年7月26日17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二手名牌 只賣真品」內張貼徵求購買特定鞋款之貼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翌日(27日)15時11分許,以暱稱「鄭于婷」聯繫孫珉並佯稱有該鞋款可以出售,致孫珉因而陷於錯誤,依童國權指示於同年月27日21時59分許,先行匯款部分價金5,000元至童國權指定之不知情之張庭壬申設之中華郵政○○溪尾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清償童國權對張庭壬之借款債務,童國權因此獲得免予返還張庭壬欠款之利益。
110年7月27日21時59分許 5,000元 1.告訴人孫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46705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孫珉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及暱稱「鄭于婷」之臉書首頁擷圖各1張(偵字46705卷第24頁)。
3.告訴人孫珉與暱稱「鄭于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本院原易字卷第61至79頁)。
4.告訴人孫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46705卷第21至22頁)。
2 告訴人 陳佩惟 童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女人窩(奢華)2手名品」,以暱稱「張馨云」公開張貼欲販售GUCCI貝殼包之不實訊息,適陳佩惟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與童國權約定以1萬7,000元購賣該包,並依童國權指示於同日(29日)1時5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童國權指定之張庭壬上開郵局帳戶內,作為清償童國權對張庭壬之借款債務,童國權因此獲得免予返還張庭壬欠款之利益(該帳戶於同日﹝29日﹞2時40分許遭凍結並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110年7月29日1時50分許 17,000元 1.告訴人陳佩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7593卷第8頁至反面)。
2.告訴人陳佩惟與暱稱「張馨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張馨云」於臉書社團之貼文擷圖共5張(偵字7593卷第17至18頁)。
3.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偵字7593卷第16頁)。
3 被害人 林敬倫 童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多數人均可瀏覽社群網站臉書社群「全台潮牌二手全新交流買賣」,並以暱稱「Yu Xin Liu」公開張貼欲販售GUCCI相機包之不實訊息,適林敬倫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與童國權約定以1萬5,000元購賣該相機包,並依童國權指示於同日(16日)12時5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童國權指定之不知情之易芷寧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内,旋由易芷寧依童國權之指示,提領現金1萬3,000元後,購買價值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貝殼幣,並告知遊戲點數或貝殼幣之序號、密碼予童國權。
110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 15,000元 1.被害人林敬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12949卷第87至88頁)。
2.被害人林敬倫與暱稱「Yu Xin Li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Yu Xin Liu」於臉書張貼之文章擷圖共1份(偵字12949卷第89至99頁)。
3.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偵字12949卷第89頁)。
4 告訴人 張俊偉 童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多數人均可瀏覽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並以暱稱「鄭于婷」公開張貼欲販售GUCCI相機包之不實文章,適張俊偉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瀏覽該文章後,因而陷於錯誤,與童國權約定以1萬8,000元購賣該包,並依童國權指示於同日(16日)18時39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童國權指定之易芷寧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易芷寧依童國權之指示,提領現金1萬6,000元後,購買價值1萬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貝殼幣,並告知遊戲點數或貝殼幣之序號、密碼予童國權。
110年8月16日18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7日) 18,000元 1.告訴人張俊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2949字卷第57至59頁)。
2.告訴人張俊偉與暱稱「To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12949字卷第73至75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偵12949字卷第73頁)。
(以下空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