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選簡上,1,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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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明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0日112年度原選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乙○○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審理程序庭期,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2 年度原選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5至8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其言論係針對宋進財前議員,並非針對甲○○議員,且其有言論自由為由提起上訴。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4之訊息,被告所指涉之當事人非本件告訴人甲○○議員,又被告所陳述之事實為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言論,告訴人之家父宋進財前議員確實因公務員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受有罪判決之三審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5885號刑事判決)等語。

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所載外,並補充如下:㈠查被告傳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在通訊軟體LINE「新人文風雲俱樂部」、「台灣原住民裁判聯盟」、「原住民族多元事業自治管理協會」、「新北市頭目協會」等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然審之該訊息內容,皆係緊接在群組內其他成員傳送議員候選人甲○○相關圖片後,即發送「這個是王文束在當議員。

原住民沒有權益福利只對(會)騙吃騙喝的」、「這個議員沒有功能。

還不是他媽媽在幕後當議員。

玩弄原住民的權益。

所有的政見都是乞丐政策。

跟他爸爸一樣,對原住民沒有建設,都是用祈禱的。」



針對群組內其他成員傳送之議員候選人甲○○相關圖片(競選總部成立暨造勢大會舞台照片)回覆稱「這家議員三十幾年來,不會爭取原住民的權益。

只會利用原住民辦活動核銷,賺取個人的利益。

羊毛出在羊身上換一個吧」、「這家議員」;

「當下我們新北市有個送1元(宋議員)到現在已經30幾年當政。

所有原住民的問題完全沒有建設。

只為了他的選票全力以赴」、「送1元(宋議員)跟陽1元是不可能為頭目協會效勞的。

他們是黨工,為自己利益而選舉的,專門分贓用的。」



則被告傳送訊息均係緊接在群組內其他成員傳送告訴人甲○○之相關訊息後回覆,顯係針對告訴人甲○○;

又被告於訊息中提及「這個議員沒有功能。

還不是他媽媽在幕後當議員」、「這家議員」、「這個議員」、「送1元(宋議員諧音)」、「跟他爸爸一樣」,則告訴人甲○○自103年12月25日起就任新北市議員後,至目前已連任2屆新北市議員,被告所指之「議員」即為現任議員告訴人甲○○,則告訴人甲○○之父親即前任新北市議員早於100年即不再連任新北市(台北縣)議員,一般人對於卸任10餘年之議員應會以「前議員」稱之,而鮮少稱「議員」,顯見被告所指這家議員當包含告訴人甲○○在內,而「跟他爸爸一樣」當即指告訴人甲○○,是被告即其辯護人稱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父親宋進財,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其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於選舉誹謗案件,按諸選舉本質,候選人競相求票,此消彼長、互相牽動,而選舉實況各候選人皆有助選團隊,各類資訊之查證,客觀上不致困難,是其應盡之查證義務標準當較一般誹謗案件更高。

從而,倘為達打擊競選對手之特定目的,而對於某些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甚至藉端利用部分不盡完整之傳聞,於選情拉鋸或臨屆投票日不久,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之方式,加以傳述、指摘,猝令對手未有足夠澄清之機會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該當於惡意之概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被告上開關於「原住民沒有權益福利只對(會)騙吃騙喝的」、「這家議員三十幾年來,不會爭取原住民的權益。

只會利用原住民辦活動核銷,賺取個人的利益」、「這個議員沒有功能。

還不是他媽媽在幕後當議員」、「所有原住民的問題完全沒有建設。

只為了他的選票全力以赴」部分,顯無依據,亦未經相當且合理之查證,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於選舉投票前一兩周內,仍執意傳播此等不實之內容,則被告所傳給他人的系爭訊息已嚴重影響選民投票之判斷,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解,並不可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民主選舉之制度,乃行使民主政治之重要體現,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甲○○之名譽,亦誤導選民、影響選舉,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卷第65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政義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經本院評議而認無傳喚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5、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
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群組發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不實事項,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民主選舉之制度,乃行使民主政治之重要體現,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甲○○之名譽,亦誤導選民、影響選舉,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選訴字卷第65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原選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
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35號
第53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撒奇萊雅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新北市平地原住民頭目,自民國87年起持續參選歷屆新北市(99年改制前為臺北縣)平地原住民議員,惟均未當選。
乙○○明知甲○○已登記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4屆新北市第12選舉區(平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候選人(111年11月26日投票),且早已於111年3月16日召開記者會,宣布退出國民黨,又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聲望、支持度及民眾投票之意向,而原住民人數佔總人口即屬相當少數,原住民習性彼此關係緊密,往來密切頻繁,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且易受族內領袖、親友之意見左右影響,故稍有候選人瀆職、貪瀆等風聲,對於無政黨奧援之候選人選情衝擊不容小覷,又111年新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高達8人,名額僅有3席,競爭相當激烈,詎乙○○於上開市議員競選期間,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甲○○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及妨害其名譽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名稱「乙○○」,於附表所示時間、群組,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指摘甲○○擔任議員未替原住民爭取權益,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賺取個人利益,並只重選舉人脈,且為黨工,為自己利益分贓等不實訊息,足以造成選民對甲○○之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產生質疑,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並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第4屆新北市第1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之公正性。
嗣經甲○○透過選民轉輾得知上開訊息內容後,報案訴請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調查、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調查、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陳原成於調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有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甲○○111年3月16日宣布退出國民黨新聞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為無黨籍身分之事實。
5 111年各縣市各月原住民人口數統計表1份、99-107年新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歷屆選舉概況資料1份 佐證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4屆新北市第12選舉區選情激烈,倘散布謠言,足以影響選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處斷。
被告基於同一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LINE群組 群組人數 訊息發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1 新人文風雲俱樂部 41 111年11月4日11時39分許 這個是王文束在當議員。
原住民沒有權益福利 只對騙吃騙喝的 緊接在群組內其他成員傳送議員候選人甲○○相關圖片後,即發送前揭訊息 111年11月6日20時19分許 這家議員三十幾年來,不會爭取原住民的權益。
只會利用原住民辦活動核銷,賺取個人的利益。
羊毛出在羊身上換一個吧 針對群組內其他成員傳送之議員候選人甲○○相關圖片(競選總部成立暨造勢大會舞台照片)回覆 111年11月6日20時22分許 這家議員 2 台灣原住民裁判聯盟 32 111年11月4日10時54分許 這個是王文束在當議員。
原住民沒有權益福利 只對騙吃騙喝的 針對群組內其他成員傳送之議員候選人甲○○相關圖片回覆 3 原住民族多元事業自治管理協會 144 111年11月6日20時17分許 這家議員三十幾年來,不會爭取原住民的權益。
只會利用原住民辦活動核銷,賺取個人的利益。
羊毛出在羊身上換一個吧 針對群組內其他成員傳送之議員候選人甲○○相關圖片(競選總部成立暨造勢大會活動照片)回覆 111年11月14日17時44分許 這個議員沒有功能。
還不是他媽媽在幕後當議員。
玩弄原住民的權益。
所有的政見都是乞丐政策。
跟他爸爸一樣,對原住民沒有建設,都是用祈禱的。
緊接在群組內其他成員傳送議員候選人甲○○相關圖片後,即發送前揭訊息 4 新北市頭目協會 48 111年10月9日0時40分許 當下我們新北市有個送1元到現在已經30幾年當政。
所有原住民的問題完全沒有建設。
只為了他的選票全力以赴 以「送1元」影射現任議員甲○○ 111年10月16日11時13分許 送1元跟陽1元是不可能為頭目協會效勞的。
他們是黨工,為自己利益而選舉的,專門分贓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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