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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壹公克,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鍾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該案中,於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前者毛重0.3467公克,淨重0.051公克,取樣0.0029克,剩餘量0.048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毛重0.2532公克,淨重0.0801公克,取樣0.0029公克,剩餘量0.07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至14、70頁),前開海洛因(驗餘淨重0.048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7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送鑑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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