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12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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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群(YANG, EVAN ALEISTER)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超群(外文姓名:YANG, EVAN ALEISTER)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7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楊超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之黃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20公克,驗餘淨重0.0518公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7個,經將吸食器以乙醇溶液沖洗,及擇一殘渣袋刮取殘渣方式鑑驗分析,亦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併同前揭扣案沖洗、刮取殘渣方式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7個,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均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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