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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參個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清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16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第1526號、第3029號、第5481號、第6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與不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1.16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1.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23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5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卷第66至6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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