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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嘉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8公克),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40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12年3月31日期滿,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
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1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卷第9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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