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宗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景宗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卷第7至10頁;
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卷【未編頁】)。
㈡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鑑定書」欄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由該院以乙醇溶液沖洗,並鑑驗分析該沖洗液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2「鑑定書」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難以完全析離,可認扣案吸食器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檢察官就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棕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56公克) ⑴毛重:0.2679公克 ⑵驗前淨重:0.0270公克 ⑶驗餘淨重:0.025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卷第73頁) 2 吸食器1組 毛重:6.710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