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42,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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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0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200公克),經鑑定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2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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