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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第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壽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而難以析離,且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福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卷第2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其內殘渣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鑑定依據欄所示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器具內之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聲請人就上開器具內之殘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吸食器,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 偵查案號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卷第5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卷第4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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