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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鯤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鯤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於111年2月18日22時35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檢查時,由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該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內所含之殘渣確均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惟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檢驗而滅失,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前開以乙醇沖洗檢驗後之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均業經檢察官另為銷燬之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2頁),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驗餘淨重0.1689公克 鑑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3頁) 2 針筒2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並以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業經檢察官銷燬處分 ②鑑驗報告:同上 3 吸食器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並以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漏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應予補充) ①業經檢察官銷燬處分 ②鑑驗報告:同上(見毒偵卷第5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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