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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量零點零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駿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量0.038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量0.0384公克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可參,是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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