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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4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16公克,驗餘淨重0.140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16公克、驗餘淨重0.1406公克),嗣該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雖曾經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惟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公告或送達,而為無效之撤銷處分,故該緩起訴處分已於108年4月2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卷第19-23、36、82、122-124頁、108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卷第11-13、27頁),上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既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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