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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洪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064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1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隆、洪佩玲前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期滿。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2包(總毛重0.82公克、總淨重0.42公克)為違禁物,電子磅秤1台、VIVO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國隆、洪佩玲前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64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36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12年4月7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四、被告陳國隆、洪佩玲於110年10月17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2人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0.451公克,驗餘淨重共0.445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偵40646卷第17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2人所共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40646卷第129至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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