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耿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被告宋耿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期滿。
扣案米色粉末1包,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2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2年4月21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該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
驗餘淨重0.047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該米白色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