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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0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玖伍玖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伍肆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守泰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5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61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守泰因施用第2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業已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2.959公克,驗餘淨重2.954公克)、橘紅色梅片粉末1包(淨重0.5139公克,驗餘淨重0.2561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分别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無誤。
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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