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470,2023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459、2888、6255、778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李佳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59、2888、3530、4144、5037、5654、6255、7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毒品附著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而難以析離,均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1時4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4巷口為警方攔查時主動交付而扣得等情,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卷,下稱毒偵2459卷,第8頁背面、12至14頁);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11年3月21日21時4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48巷口為警方攔查時自被告褲管掉出而扣得等情,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卷,下稱毒偵2888卷,第11、15至17頁);

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卷,下稱毒偵1736卷,第81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1號卷,下稱偵27231卷,第40頁),堪認被告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內。

依照前述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毒偵2459卷第48頁、毒偵2888卷第49頁、毒偵1736卷第147頁、偵27231卷第70頁)。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412公克 2 玻璃球1支、吸食器軟管1支、吸管2根 皆含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4 灰色耳機盒1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