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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氏嬌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氏嬌娘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屬違禁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范氏嬌娘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1、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玻璃球1個,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卷第15頁)附卷可憑,而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與玻璃球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屬違禁物,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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