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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2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毒品附著於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而難以析離,且與其他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所為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供其於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出處 1 110年3月11日19時許 白色透明結晶1包 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驗前毛重0.56公克,驗前淨重0.314公克,因鑑驗取樣0.012公克,驗餘淨重0.30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卷第97頁 2 110年4月14日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吸食器1組 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驗前總毛重5.0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卷第91頁 3 110年11月20日18時許 黑色包裝咖啡包5包(內含米白色粉末) 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驗前總毛重18.7911公克,驗前淨重13.4693公克,因鑑驗取樣0.9918公克,驗餘淨重12.4775公克,純質淨重0.010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215至2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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