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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551號被告郭文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1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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