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豐申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42公克、驗餘淨重0.07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下稱新北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111年4月26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行為,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已生矯治之成效,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及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於111年4月27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正義街口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742公克、驗餘淨重0.072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新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卷第11、39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考量毒品已經微量附著在外包裝袋1個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