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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亨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蔡亨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證(實驗室分析編號分別為:DAA3026-1、DAA3026-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33號卷第68至69頁)。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餘淨重0.126公克 2 殘渣袋1個 含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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