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502,2023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62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具壹支(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弘一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偵查後,因認其犯行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具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緝獲,被告並帶同警方至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具1支;

又被告因另案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5日釋放,故本案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13、18、34、44頁)。

上開扣案之電子煙具1支既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析離),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