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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陸公克)、白色摻雜淡褐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伍公克)、殘渣袋參個、吸食器貳組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被告范揚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06公克)、白色摻雜淡褐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35公克)、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及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該毒品均附著於前述包裝袋、殘渣袋、吸食器及針筒,而均難以單獨析離,應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范揚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其另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另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確係在其另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白色摻雜淡褐色晶體1包、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及針筒1支等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驗餘重量諸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8、39頁),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殘渣袋、吸食器及針筒,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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