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2.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4.05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9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志成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毒品5包,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毒品4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0號案件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予宣告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驗前淨重4.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5公克)及白色粉塊4包(驗餘淨重共計2.72公克)均沒收銷燬,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公訴不受理,嗣因被告死亡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驗前淨重4.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5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8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卷第43至50、11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塊4包(驗餘淨重共計2.72公克,與上開白色透明晶體5包合稱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5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860號卷第77頁),足認本案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另包裝本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9個(計算式:5個+4個=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