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507,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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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其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參包(驗餘淨重共玖陸點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參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718號被告曾其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96.1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又新北地檢署本案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被告曾其祥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第3項,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先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11條但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99年間涉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3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01.8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96.3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6.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26、72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3包,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已因鑑定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計96.1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3只,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該案被告為警扣得現金12萬8,700元(見偵字卷第22-26頁),其中3,500元係被告為該案販賣毒品之對價,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曹建華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1-6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頁),是扣案現金3,500元屬被告為該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聲請對扣案之3,5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就扣案之3,5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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