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512,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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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玖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伍點貳參伍伍公克

、捌點參肆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棋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48號、110年度偵字第75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該案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4.1254公克、6.1959公克),均為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48號、110年度偵字第7513號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嗣於112年5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6013公克,驗餘淨重0.599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2355公克、8.3446公克;

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4.1254公克、6.1959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9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9毒偵字第6148號偵查卷第15、19、52、53頁),上揭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故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至於上述毒品包裝袋3個,因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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