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515,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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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被告葉日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日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2年5月15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2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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