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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景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驗前淨重0.0045公克),係屬於查獲之第2級毒品即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
再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於110年10月18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其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0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前所為,已為該次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乃於111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0045公克),固檢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於取樣0.0045公克鑑驗後之驗餘量為0.0000公克,且所取樣檢體均已檢驗用罄一節,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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