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517,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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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家豐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袋,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毒品附著於該殘渣袋而難以析離,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居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民航局航醫中心109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卷第89頁)在卷可證,而上開扣案物留有上開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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