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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量零點零壹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參組(量微無法析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貳個(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8公克、驗餘量0.015公克)、吸食器3組(經鑑驗曾盛裝氟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經鑑驗曾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杜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之棕色晶體1包、吸食器3組及玻璃球2個,均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棕色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8公克、驗餘量0.015公克、吸食器檢出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可參。
是扣案之棕色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棕色晶體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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