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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被告李銘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期滿。
扣案之粉末1包、殘渣袋1個,經檢驗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楊勝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被告並已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已於112年4月7日期滿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10年度緩字第184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同署110年度緩護療字第571號觀護卷宗、同署110年度緩護命字第742號觀護卷宗等件為憑。
又被告於110年3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扣案之粉末1包、殘渣袋1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其中粉末1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殘渣袋1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8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1頁、第89、91頁),足證上開扣案粉末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而扣案之殘渣袋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刮除,且無刮除之實益與必要,可認扣案殘渣袋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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