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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2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靖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51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5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61、408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卷第10至12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卷第26至27頁)。
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541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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