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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壹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0484公克、驗餘淨重0.8861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8月30日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毛重1.0484公克,淨重0.8886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88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86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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