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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丈紘(原名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內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麻酚(Cannabinol)等成分。
2.驗餘量0.016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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