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528,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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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0年度緩字第19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雅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與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112年5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經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在卷(5335號毒偵卷第17頁、第81頁至第83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5335號毒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毛重0.449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5335號毒偵卷第101頁),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暨重量 1 吸食器 1組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 1包(驗餘毛重0.44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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