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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壹公克)暨其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宇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1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宇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西湖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共計0.1841公克、驗餘淨重0.1811公克)。
又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而其於111年6月24日22時許施用毒品部分,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841公克、驗餘淨重0.181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佐,本件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
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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