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禁沒,530,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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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維仁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09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樊維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9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111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2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9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而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239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821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米白色粉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及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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